
来源:国际投行研究报告
原标题:《一份刑事裁定书公开了雪松控股贿赂浦发银行金融市场部(上海)副总经理杨某细节:在浦东新区张某茶馆内送予杨某总重约400克金条二根!》
一份刑事裁定书公开了雪松控股贿赂浦发银行金融市场部(上海)副总经理杨某细节:在浦东新区张某茶馆内送予杨某金条二根(总重约400克,价值人民币11.172万元)!
(内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
一、案件核心速览
本案为金融资管 + 上市公司融资领域典型商业贿赂案,覆盖银行审批行贿、融资方高管受贿、中介机构利益输送全链条,涉案主体直指雪松控股、浦发银行、第三方资管公司,涉案金额超4365 万元财务顾问费 + 600 万元现金贿赂,是上海法院严惩金融腐败的标志性判例。
案号:(2024) 沪 02 刑终 484 号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3) 沪 0113 刑初 875 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二、涉案主体去匿名(裁定书中 “某某公司” 全还原)
陈某(上诉人):雪松控股旗下核心企业董事、高管,本案受贿主犯
刘某 1、吴某:第三方资管公司副总经理、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 副总,本案行贿主犯
某某公司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
某某公司 6:雪松控股旗下融资主体公司
涉案项目:雪松控股希某 1 股票收益权 / 质押融资项目
三、法院查明三大犯罪事实(终审实锤)
1. 行贿浦发银行高管・金条贿选审批
2017 年,刘某 1、吴某为推动浦发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雪松控股希某 1 收益权项目过审放款,向浦发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上海)副总经理杨某请托。
2018 年 7 月,三人在上海浦东某茶馆赠送400 克金条(价值 11.172 万元) 行贿。
2. 行贿浦发银行中层・55 万现金换融资放行
2017 年 3-7 月,刘某 1、吴某为承揽雪松控股融资项目,向浦发银行总行私人银行部鲁某、裴某行贿55 万元现金(鲁某 50 万、裴某 5 万),换取融资业务快速审批。
3. 雪松控股高管陈某受贿 600 万・融资腐败闭环
2018 年 2 月,刘某 1、吴某借助雪松控股质押融资项目,收取财务顾问费 4365 万余元。
陈某作为雪松控股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合作、费用结算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 600 万元。
四、一审判决 + 二审终审结果
一审判决(2024.5.22)
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 20 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刘某 1:行贿罪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 20 万元
吴某:行贿罪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 20 万元
二审裁定(2024.9.6)
陈某上诉辩称未收 600 万、未利用职务便利,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同案犯供述、银行取现流水、资金存入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
陈某对账户内370 万元不明资金无法合理解释;
其利用雪松控股高管职权为融资项目提供便利,受贿事实确凿。
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某与刘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2024)沪02刑终4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硕士研究生,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董事,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大学本科,原系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2023年3月31日被释放,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大学本科,原系某某公司1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10月8日被释放,202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吴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23)沪0113刑初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多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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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贿罪
2017年5月,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上海分行发起理财资金投资“某1业务,投资于某某公司3持有的希某1收益权。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1、吴某伙同土某1(另案判决)向时任M某某总行金融市场部(上海)副总经理杨某提出请托,使上述业务顺利通过审批并放款。为表示感谢,被告人刘某1、吴某伙同土某1于2018年7月,在浦东新区张某茶馆内共同送予杨某金条二根(总重约400克,价值人民币11.1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接宝山区监察委电话自行到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1接民警电话返回家中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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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1、吴某分别在担任某某公司1副总经理、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为了承揽的某开发项目顺利融资,通过曾担任过某某公司2广州分行财富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裴某(另案处理),向时任某某公司2总行私人银行部产品及投资顾问处处长助理(主持工作)鲁某(另案处理)请托,希望某某公司2总行尽快审批通过该笔融资业务。同年7月,鲁某利用负责金融业务的审批、管理等职务便利,为上述融资业务顺利通过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两名被告人伙同土某1从其等个人提成中提取现金55万元送予鲁某、裴某,款项由被告人吴某交裴某后由二人自行分配,鲁某得款50万元,裴某得款5万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1、吴某伙同土某1,利用某某中心在“某2质押融资业务中,收取融资方某某公司6财务顾问费4,365万余元。期间,某某公司6董事被告人陈某为顺利通过融资顾问合作、顾问费支付等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刘某1、吴某、土某1等人送予陈某现金600万元。
2022年11月12日,民警在广东省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证人林某、土某1、杨某、刘某2、裴某、鲁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2提供的《杨某履历》《会议纪要》《任免通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职务任免审批有关情况的说明》、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履历表、主体身份材料、劳动合同、聘任通知、某信托基金、信托合同、说明书、总行私行部代理收付业务请示、会议纪要、引入评审小组决议、代理收付协议、代理收付通知、理财资金投资股票质押式业务操作规程、邮件审批记录、业务申请、批复,中共某某公司2某某委员会1《会议纪要》,某某公司2广州分行文件,某某公司4提供的会员操作记录查询明细,某某研究院1《价格认定结论书》,签购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公司5出具的《说明》,某某研究院2国家金银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照片,某某公司1《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投融资顾问服务协议》、账务凭证、股权结构、工商资料,某某公司6提供的《陈某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某某委员会2《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微晏公司资料、某某公司8股权质押公告,希某1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单一资金信托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某某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1、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1、吴某结伙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1、吴某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1、吴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某1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吴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陈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陈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否认陈某曾收到对方提供的600万元,认为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1、吴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1、吴某结伙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1、吴某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刘某1、吴某、陈某依法均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陈某系某某公司6执行董事,作为公司高管,具有主管项目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力,陈某在前期帮助刘某1等人通过希某1质押融资业务,后全权负责雪松控股收购的希某1质押融资项目,刘某1等人为双方前期及日后顺利合作融资项目、在项目中让陈某所在公司收到融资款后尽快结算顾问费等提供便利,而将好处费送给陈某正是基于陈某的职务便利。吴某、刘某1、土某1、刘某2的供述及银行流水等证实,刘某2分三次从银行取现600万元,并由土某1将现金转交给陈某,陈某对同一时间段先后存入银行的200万元、170万元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证实合法来源,故陈某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吴某的犯罪情节、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吴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朱婷婷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尹逸斐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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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尉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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